NCC日前舉辦【數位中介服務法】第三次公聽會,由於與會數位中介服務業者對於該法案群起反彈,引發侵犯台灣言論自由疑慮軒然大波,不但行政院蘇院長表達應該再議、執政黨立委也直呼NCC是豬隊友..,NCC只好緊急宣布【數位中介服務法】第四次公聽會將延期,該法案立法恐怕將腹死胎中。
NCC近期所推出的【網際網路視聽服務法】及【數位中介服務法】基本上都是參考歐盟日前通過的【數位市場法】與【數位服務法】,在標榜民主自由社會的歐盟獲得各國支持,在台灣NCC主導下竟變成侵犯台灣言論自由的惡法,NCC倒底是如何搞砸數位中介服務法? 歐盟通過的【數位服務法(DSA)】主要內容是什麼呢? 以下作一整理:
1.歐盟的的【數位市場法】與【數位服務法】:
歐盟【數位市場法】是為了避免科技業者在歐盟市場形成壟斷,而【數位服務法(DSA)】則是避免科技業者在服務內容及數位廣告內容影響競爭,同時也避免影響個人隱私等問題。其中,在台灣引起軒然大波的數位服務法(DSA),主要規範對象是大型網路平台業者(例如Facebook、Youtube、抖音..)對於平台內容之責任及義務,其立法精神為「制定水平規則,以確保線上平台就塑造社會繁榮發展的資訊空間一事,完善其問責、透明度和公眾監督。」 該法案主要有以下立法重點:
A.抓大放小:
「數位服務法」適用所有在歐盟有營業事實的數位服務業者,但規範義務強度依規模大小而有所不同,總數占90%的中小規模數位服務商可免除成本較高的規範義務。
B.中介業者具建立完善其問責的責任:
中介業者應建立單一聯繫窗口並指定其法定代表人,並要求科技業者必須每年繳納以全球市場淨利的0.1%計算金額,作為歐盟監管成本費用(預期每年增加2000萬至3000萬歐元收入),若科技業者出現違規情形,將被處以6%全球營收計算的罰金,如果有累犯情況,甚至將被禁止於歐盟境內進行任何業務。
C.中介業者具透明度和公眾監督責任,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及避免演算法遭到濫用:
為避免科技業者利用壟斷市場優勢造成不公平競爭,規模大的科技業者必須說明「如何篩濾、審查內容(moderate content)」、「如何處理廣告」、「如何使用演算法」。
D.中介業者應有異議機制:
中介業者須建立侵權申訴機制避免被錯誤刪文、對於嚴重侵害生命安全之刑事犯罪行為主動提供訊息、設置允許第三方於平台標示非法內容之機制。
E.具網路守門員的義務,禁止採取「顯失公平」之措施:
2.為何NCC搞砸【數位中介服務法】?
由歐盟訂定【數位服務法(DSA)】的內容可以看出立法本意是為了避免中大型科技業者在服務內容及數位廣告內容黑箱作業影響市場競爭,同時也避免影響個人隱私等問題。不過,經NCC研議後,除仍保留建立申訴機制外,並無歐盟「抓大放小」、「中介業者透明化責任」之立法精神,不但適用範圍不清、大小通要通吃,更授與事業主管機關有資料調取權力,以及擬訂窒礙難行的業者必須加註警語規範(歐盟是要求可以有機制可允許第三方標示非法內容)。
周玉蔻女士在臉書po文直言:「數位中介法包藏著NCC藉假「服務」真「擴權」,「擬法者自大自閉於社群運作現狀,實務淺薄無知的危機!」
版主認為,歐盟訂定【數位服務法(DSA)】立法本意是為了避免外來的大型中介服務業者(如Google、Facebook、Youtube、抖音…)在當地吃香喝辣但卻進行箝制言論自由及進行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但NCC卻是夾帶授予政府機構擴權、擬定不切實際的防杜假消息措施…,被罵豬隊友其實剛好而已。這也凸顯NCC身為獨立機關,其組織功效與品質,卻無人可管與監督的問題。若台灣數位中介服務法回歸歐盟【數位服務法(DSA)】,相信多數被大型數位中介服務業者欺凌的國人應該都會表示支持才對,而非目前輿情一面倒表示反對!
3.歐盟數位服務法案摘要:
A.適用在當地有居住或營業登記業者:
適用於在歐盟市場內提供中介媒體服務者,只要有居住或有設立營業機構於歐盟者均有適用。
B.抓大放小:
此法案主要針對具有社會影響力的大型網路平台業者(具有超過4,500萬個使用者,即服務至少10%歐盟人口之平台業者),歐盟委員會得在必要時修改前述標準,使平台業者之社會影響力與其責任相對應。
C.中介業者的責任:
a.在歐盟以外運作之業者應建立單一聯繫窗口並指定其法定代表人
b.設置允許第三方於平台標示非法內容之機制
c.建立包括暫停帳號或刪除/禁用爭議內容之有效侵權投訴處理系統、促成有效的庭外和解機制、維護在平台發文卻被錯誤刪除之平台使用者權利、對於嚴重侵害生命安全之刑事犯罪行為主動提供訊息、使交易者使用遵守歐盟產品安全法之平台界面、擴大網路透明化機制之範圍(包括揭露廣告訊息以及所使用的演算法予消費者)、管理系統上的風險並公開周知其風險、使平台交易者可追溯非法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之訊息等。
D.DSA 的實施和執行:
a.各歐盟成員國,將設置獨立的數位服務一級主管機關,於收到投訴違反本條例規定時,進行調查、審核、訪談及現場檢查,並有權為暫時性處分措施及罰款。
b.各國之主管機關得以相互合作,並進行聯合調查。歐盟將成立數位服務委員會,特別監督前述主管機關並協調聯合調查行動。
c.歐盟委員會將被允許調查、審核、訪談及現場檢查超大型平台,並採取暫時性處分措施。對於違反DSA 之業者,最高得處以年收入或營業額6%之罰款。
E.數位市場法(DMA)主要用以確保大型網路平台業者遵守公平競爭秩序:
a.此法案為特別針對核心之大型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可能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新增訂之規範,以確立其「網路守門員」 (gatekeepers)之法律地位。
b.稱為「核心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是因為該等大型平台業者,控制至少一項「核心平台服務」(例如搜索引擎、社交網絡服務、傳送訊息服務、操作系統和網路中介服務),並且在歐盟多個國家擁有龐大且持久的用戶基礎,創造以其平台服務為核心的聯合企業生態系統,成為連結企業以及終端消費者之間的橋樑,如涉有不公平競爭行為,可能對歐盟市場帶來衝擊性的影響。
c.具有前述網路守門員地位之大型平台業者,為符合以下條件之公司:
*過去三個財政年度中在歐洲經濟區域(EEA)之年營業額達到或超過65億歐元,或其在上個財政年度之平均市值達到650億歐元以上,且至少在三個成員國提供核心平台服務。
*該平台在上一財政年度在歐盟建立或位於歐盟的每月終端消費使用者超過4,500萬,且年度商業用戶超過1萬家之情形。
*該平台業者在最近三個會計年度中,每年度均符合前述兩個條件。
d.符合前述標準的網路守門員,應於達到前述標準的三個月內通知歐盟委員會。
e.網路守門員的義務:
禁止採取「顯失公平」之措施:例如,綁定自己的產品,禁止用戶卸載任何預先下載之軟體或應用程式;或利用從商業用戶端取得的客戶個資為業務競爭行為等;以及應主動從事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之行為:例如允許企業用戶得以在網路平台以外行銷並與消費者簽訂合約,採取特定措施使第三方軟體得以正常應用於網路平台操作等。
f.DMA不影響歐盟原有限制競爭法規之實施(歐盟運作條約第101條及第102條)以及各成員國之限制競爭規則。DMA之制定目的是為解決核心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逾越現行歐盟競爭法規,或者由於系統性運行等結果無法由現行歐盟競爭法規範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g.不遵守DMA之網路守門員,最高將被處以其全球營業額10%之罰款。</sp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