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出處,這篇所闡述的就是軟體屬於「數位內容」,無差別的要求適用七天鑑賞期是否合理?一般的手機遊戲跟電子書兩天就搞定了,一體適用是要他們去死嗎?不過講實話我個人也覺得15分太短(因為有的遊戲你可能還沒抓完就超過15分了),應該要有數個小時試用判斷才合理。
最近熱門的手機應用相關新聞就是「台北市政府要求 Apple、Google 提供七天 App 免費下載鑑賞期!」。如果手機應用可以在 7 天內退錢,那在網路上買的電子書,是不是可以在 7 天內看完,然後退錢?線上購買的電影,也可以看完後再退錢嗎?透過手機付費下載的音樂,我只要在 7 天內自行燒成光碟,然後再退錢,不是也可以?手機上的圖鈴下載,也都可以在 7 天內無條件退錢嗎?這聽起來極度的不合理,不是嗎?
首先,我們先來看看台北市政府根據的是哪條法令。
目前台北市政府根據的法令,就是在民國 83 年頒行,94 年最後修改的「中華民國消費者保護法」中的 第十九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其中,郵購買賣定義在第二條:「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簡單的說,只要是你透過網路向商家購買的商品,都可以在 7 天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直接向商家要求退錢。
所以,消費者可以購買來電鈴聲,下載到手機後,再去要求退款。買的電子書,也可以在 7 天內看完後,再去要求退錢。付費下載的音樂與電影,消費者也可以一樣畫葫蘆地玩。請問當初訂定消保法的官員與審訂的立法諸公,這樣的法令合理與公平嗎?這樣的消保法,不是就變成變相合理盜版的保護傘嗎?
我想這消保法對於著作權數位內容商品的處理,應該是有修法的必要。目前各網路購物平台為了應付這消保法,在販賣軟體時,都會加上「如果您所購買的商品是電腦軟體、遊戲光碟、CD、VCD、DVD、食品、耗材、個人衛生用品等一經拆封即無法回復原狀的商品,在您還不確定是否要辦理退貨以前,請勿拆封。」。只要拆封包裝,就不能退錢了,連試用一下都不行。
消費者目前在各軟體市集中,決定要購買應用之前,他都會看到每個應用的產品說明,功能特色,甚至還有執行畫面的截圖。這些說明,和一般電腦軟體產品外包裝說明所揭露的資訊是相同的。那消費者在軟體市集中看完應用說明,決定下載時,是不是就等同他打算要拆封包裝?
消保法的立意良好,不過看完整個條文後,我覺得他對「商品」這一詞,應該要再明確的定義。至少以我來看,這商品應該是不能涵蓋著作權相關的數位內容商品,像是軟體、電影、音樂、書籍之類的。或是要對這數位內容商品的處理,要有不同的配套處裡。
目前的手機應用,涵蓋各式各樣數位內容商品。有遊戲、電子書、桌面壁紙,及各類應用。對於如何保護消費者在購買這些數位內容商品的權益時,我覺得重要的是「要有明確且順暢的退貨與申訴處理管道」。
看完應用的說明,決定下載應用後,應該就等同他已在實體店家中,觀看完商品,決定購買一樣,是不能夠再要求無條件退錢的,除非這個商品有瑕疵。所以在這些國內、外的軟體市集中,我覺得對消費者重要的是,當消費者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是否可以在購買商品的訂單上,輕易地找到申訴或退貨的管道,並且用中文向商家發出申訴與退貨的請求。有些軟體市集壓根不提瑕疵商品退貨管道,或是要消費者找半天才找到不起眼的連結,或是要消費者打電話(我人在國外,誰付這越洋電話錢?),或是只接受英文申訴。我覺得,這些才是消保法為了保護消費者權益所應該要規範的。
在還未修法之前,由於數位內容商品的特殊性,我覺得行政院消保會官員應該站出來,解釋一下這消保法中的 7 日猶豫期機制,對於數位內容商品的適用性。對於在軟體市集中購買付費應用,是否也應該像目前網路購物平台處理軟體、音樂商品一般,只要應用有提供說明,消費者按下購買鍵之後,就等同於他拆封包裝,是不能無條件退錢的。此外,再規範軟體市集商家,要明確地提供有中文服務的瑕疵商品申訴與退貨的請求管道與處理期限。
雖然我是個應用的開發者,不過多數時間我還是以消費者的身分存在。一個與國際接軌的合適法令與明確的處理方式,才能讓消費者與商家都達到雙贏的目標。如果因為這消保法猶豫期的規定,而引起開發商對於台灣保護著作權的疑慮,因而放棄在台灣銷售商品,我想這對消費者與商家而言,都不是一個樂於見到的狀況。
參考資料:
- 消保法條文修正草案 中,已明確增列第十九條七天猶豫期的排除項目,其中的排除項目有小額交易物品、報紙、期刊、雜誌和業經消費者啟封之影音產品或電腦軟體。草案中已表明現行消保法明顯不符合現行消費環境,且已於民國 96 年 1 月提出來了,怎麼現在還沒通過,現在是誰的問題,答案應該很清楚了。草案雖然還未過關,不過從這草案中,知道官員們也知道現行國際的遊戲規則。為何北市府的消保官,非得從嚴執行這過時的第十九條呢?
- 在 提供消費者付費下載數位軟體產品之交易是否屬於消保法 這個函中,說明 若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才可認為其交易非屬本法所稱之郵購買賣。就像我說的,軟體市集中已提供應用的說明與執行畫面截圖,Android Market 甚至提供 15 分鐘的試用期,這是否符合該函中所敘述的條件?我想行政院消保會還是要有官員跳出來說明才行。
- 著作權商品若有「七日鑑賞期」豈是公平?
- 由消保法觀點論網路交易契約相關
事件發展:
- 2011/6/27: Google停售付費APP 拒絕遵循臺灣法律 臺北市重罰一百萬
- 2011/6/26: Google Android Market 在台灣暫停付費應用程式服務。也就是台灣消費者不能買應用了。
- 2011/6/24: 蘋果承諾App Store將提供7天試用退費機制
- 2011/6/4: 北市府要求 Apple Store 及 Android Market 建立退費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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